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律师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
微信号:taxlawyer26 现如今,法院判决对方承担律师费的情形越来越多,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情形很普遍,有的被告拿不到发票就不履行判决义务,甚至存在向自然人原告索要发票的情形。被告是不是只要承担了原告的律师费,就可以要求开具发票呢?本文对此进行简要分析。 具体诉讼案件中涉及的业务,是否需要开具发票,首先要判断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增值税应税行为。一般来说,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都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但是,判决书中确定被告承担律师费用,以下几个情形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就无权索要。 一是,根据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争议事实,不存在增值税应税行为。一般的产品买卖,比如电器买卖合同,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涉及的律师费可以要求开具发票。而对于诸如侵权案件、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等,本身不存在增值税应税行为,原告不负有增值税纳税义务,被告就不能索要增值税发票。 二是,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是销售方,销售方违约了,购买方请求判令销售方承担律师费。如果法院判决销售方承担律师费,因购买方不负有增值税纳税义务,也就不存在将律师费作为价外费用计算增值税的问题,销售方自然无权要求原告(购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比如小汽车买卖合同纠纷,销售商违约,法院判决销售商承担消费者负担的律师费,此时销售商承担律师费时,就不能要求消费者开具发票,即便消费者是公司也不能。收取价款的一方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汽车消费者不收取价款。 三是,交易本身被取消,或合同未成立、未履行,以及发生合同解除等情形,因没有交付价款,也就不存在价外费用的问题。承担律师费的一方,也就不能主张对方开具增值税发票。 接着,如果判定诉讼案件事实存在应税行为,就要进一步判断律师费是否属于价外费用。 《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修订)》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修订)》第十二条对价外费用进行了详细列举:“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那么,如何理解“收取”呢?收取的价外费用,从是否有合同约定看,既包括合同明确约定的部分,也包括合同未明确约定的部分费用。从收取的时间看,既包括合同签订时收取的费用,也包括合同签订后收取的费用。既包括被告自愿支付的费用,也包括司法强制获得的给付,增值税法没有限定收取费用的方式。 价外费用的规定,是为了防止交易双方通过设定各种名目,在价款之外支付实质上的货款,从而实现避税的目的。价外费用的规定实际上是为了避税。所以只要是收款方收取的钱,均视为价外费用,篱笆扎得很牢固。 收取的价外费用是否需要判断是否属于价款呢?这涉及到对价外费用中的“价外”如何理解? “价外”可以有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是,除了合同明确约定的价格条款之外,其他名义上的费用,要根据实质判断是否也属于,交易对价,实质上构成交易标的对价的,一并在计算增值额时按销售额对待。如果经判定实质不构成商品对价的,则不算做销售额。这里的价外,可以理解为约定在合同条款关于价款部分之外的,实质上构成对价的部分,虽然不叫价格,但本质上是价格。只对价格征税,不是价款的部分不征税。如果按照这种理解,律师费不作为价外费用。 第二种理解是,价外费用不考虑是否构成交易对价,即便纳税人约定的费用不是交易对价,增值税法上也要征税,即便会对纳税人产生不公,增值税法也在所不问。典型的不是交易对价的费用,比如违约金、赔偿金,很多时候并非由交易双方恶意串通产生,不是变相的价款。但是税法出于避税考虑,对于违约金、赔偿金,增值税法上没有作出区分对待,一律笼统地视为价外费用。不管价外费用是不是价格,实际上都要并入价格计算增值税,那就是说对于一部分不是增值税征税对象的收取,也错误地进行了征税。 实践中究竟按照哪种理解适用价外费用呢?恐怕还得按照第二种理解来处理,主要依据是后面的但书条款。价外费用只有四项例外情况,其他一律作为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具体为《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修订)》第十二条:“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增值税法奉行严格的国库主义原则,优先考虑将税收上来,其他不考虑,除了上述四项例外,其他均作为价外费用。 具体到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性质上属于赔偿金。原告支付律师费发生了损失,或可能发生损失。判决由被告承担律师费,本质上是在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发生的其他鉴定费、公证费、证据调查费用等,与律师费一样,也是原告发生的损失,原告收到赔偿金后,均要作为价外费用负担增值税。 原告发生的损失,从实质上看,不构成交易价款的一部分。被告承担这些损失之后,要并入价款计算增值税,也就是将原告的与交易无关的支出,作为了增值税的征税对象。 作为被告的律师,会建议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是被告不用承担该部分增值税,二是可以减少被告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支出。由于增值税是价外税,律师费金额要换算成不含税的价格计算纳税,实际上这部分增值税是由原告承担了。 表面上看,相当于原告请律师支付的费用,要负担增值税。比如100万的律师费,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要负担6%的增值税,原告收到律师费的赔偿金,假如是一般商品,受到赔偿金后,又要再负担13%的增值税。这显然不合理。 那么,原告负担的这部分增值税,从原告角度,也是损失,是否也应当由被告承担呢?作为原告的律师,应建议在诉讼请求中增加这一项损失,主张由被告承担,但实践中原告一般意识不到增值税这部分损失的存在,诉讼请求中一般不会体现这一项。 可是呢,假如原告提出了,法院判决被告同时也要承担律师费对应部分的增值税,那么问题又来了,被告承担这部分增值税损失,是否又要被视为价外费用呢?毕竟也是从被告收取的现金。如果真的判决被告承担增值税,那也是价外费用。接着,原告收到该部分增值税损失赔偿,又要再承担增值税。理论上看,会如此往复循环下去,直到赔偿无限小。所以说,当法律规则不具有确定性时,会让纳税人无所适从。 对于原告律师提出的增值税损失,被告律师又该如何接招呢?被告的律师会认为,律师费负担的增值税,不是损失,该损失也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之所以就律师费部分的赔偿作为价外费用被征税,不是对原告的律师费支出征税,而是对原告的赔偿收入进行的征税。增值税法在将被告承担的律师费,作为价外费用计算增值税时,不考虑原告的损失是律师费,仅仅关注原告取得了赔偿收入这一税收事实。至于原告取得的该赔偿金收入是基于什么原因,用来干什么,税法在所不问。被告支付赔偿金后,税务机关如何对待原告,跟被告没有关系。这与销售方取得收入要征税,与购买方无关,二者之间的道理是一样的。所以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这一块对应的增值税。 所以,被告承担的律师费,符合上述条件的, 原告要负担增值税,被告可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但是这样的做法存在问题,也正是因为上述价外费用存在的问题,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11月27日公布了《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稿取消了价外费用的规定,对销售额仿照一般所得税法的做法,意见稿第十五条将销售额界定为:“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对价,包括全部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严格将增值税的征税对象限定在了价款的范围内,不再笼统地将所有价外费用一律视作对价征税。意见稿目前还未正式通过,尚不能适用。但是,我们能够看出意见稿意识到了价外费用规定的不合理性。 微信号:taxlawyer26 何启超:炜衡所律师、注册会计师,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学硕士;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非执业)。擅长股权、商事交易结构设计(税务筹划)、诉讼仲裁(含税务诉讼)、经济金融犯罪辩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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